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8.19 法律決字第09300308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當事人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的前科資料,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6 款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接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團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如有必要,請警政
或司法單位提供收養、監護權調查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等,有關當事人危
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的前科資料,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八條第六款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童福字第○九三○○五二七七○號函。
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令明文規定。…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
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
、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
配合。」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警
政機關協助提供收養案件、監護案件當事人及保護案件兒童及少年父
母或監護人之素行 (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的前科) 等資料,如屬
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就警政機關言,提供上開前科資料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協助配合義務,似符合本法第八條但書
第一款所稱「法令明文規定者」。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為保障兒
童及少年權益及增進其福利,所為收養、監護及保護案件當事人、父
母或監護人等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前科資料之蒐集,似亦符合
本法第六款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之情形,
準此,警政機關將蒐集之上開前科資料提供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
法自無不合。
正 本:內政部兒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