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1.24 法律決字第093004029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等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等適用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屏府環查字第○九三○一二○六五九號
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
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
時強制(第一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
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
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二項)。」
準此,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此亦為即時
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主要區別所在
。是故,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權
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法第三條參照)。再者,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
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
件外,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
(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九七一三參照)。又
如係首揭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該等住宅之進入,仍應
受本法第四十條所定即時強制特別要件之限制,以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始得實施。本件來函說明四
所述,貴府近期全力動員防止登革熱傳染病疫情擴散,稽查人力於執
行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及髒亂地點稽查或清除時屢遭民眾非理性抗拒
而不提供相關資料或無法進入清理,可否依上開規定即時強制執行疑
義乙節,仍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就個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職權自行
審認之。
三、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
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一項)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二項)
。」復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
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執行機關得依直接
強制方法執行之。」本件來函說明一、三所述,有關獨居老人因於屋
內豢養犬隻並有虐殺情形,家中地上及牆壁四處留有犬隻排泄物及殘
留血漬,然其屢不在住處或於屋內但拒絕開門接受檢查乙節,應屬違
反環保法規處分前事實認定問題,如已產生惡臭逸散至屋外,雖未進
入屋內亦可處罰,如相對人仍不依前揭行政處分履行清除義務,依上
開法條規定,經於該處分書或另以書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始得依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至於是否逕行直
接強制,應由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酌判斷之。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