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2.23 法律決字第094000482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法院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案件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警察機關執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確定之案件,遇有被處罰人經通知並公告後仍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究
應如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4 年 1 月 31 日警署刑司字第 09400047041 號函。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
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詢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同法第 50 條復規定:「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故有關
經法院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
以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被處罰人經通知後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得製作公告張貼於營業
場所之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7 條既已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警察機關執行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遇
有被處罰人經通知並公告後仍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究應如何強制
其停業或歇業案,自應適用上開法規處理即可,似無產生適用行政執
行法競合之疑義,且本件所詢亦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要件不符。
至於何謂上開辦法第 5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適當方法」,執行機
關固享有判斷餘地,惟應符合比例原則,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