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10 法律決字第09400164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之期限疑義
主 旨:有關盧○○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是否已逾建築師法第 48 條規定期限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4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40004692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力有規定者外,原則
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另
依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本件懲戒決議書應受送達人為在監所服刑之受刑人,
如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程序難謂合法。惟當事人已據以提起
救濟並於覆審申請書表明不服處分書文號,足認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
,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並應自其實際收受文書之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如無從知悉當事人合時收受文書,應解為自其提起救濟之時起,發
生送達效力。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