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8.08 法律決字第094002694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應負責任之公務員死亡,得否向其繼承人行使求償權
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應負責任之公務員死亡,得否向其繼承人行使求償權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4 年 7 月 11 日北府法賠字第 094050218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
有求償權。」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第 2 條第 3 項、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4 條第 2 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
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係
以其實際支付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後,始得發生;在此之前,求償權
尚不存在(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76 年 9 月,3 版,第 45 、
49 頁參照)。次按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規定:「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國家賠償義務之成立係源於法院確
定判決,而該公務員業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死亡,此際賠償義務既未成
立,自無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情事,從而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
尚未發生,縱繼承業因該公務員死亡而開始,惟既無被求償義務可資
繼承,賠償義務機關自亦無從對該公務員之繼承人行使求償權。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