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4.11.21 法律決字第09400413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數位資料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範圍
主 旨:關於函詢人工登記簿謄本改以電腦掃描建檔核發,該數位資料是否屬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範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0940014171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情況……及其他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
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電腦處理:指使
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
、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指錄製、記
載有電磁紀錄之有體物,包括磁碟、磁帶、光碟、磁泡紀錄體、磁鼓
及其他材質而具有儲存電磁紀錄之能力者。(第 1 項)前項所稱電
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作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第 2 項)」及第 5 條規定:「
本法第 3 條第 3 款所稱自動化機器,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
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準此,本件
人工登記謄本中之個人資料,經電腦掃描建檔轉為數位資料,而基於
特定目的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並經電腦或自動化機
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
他處理者,即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檔案,自
應有該法之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