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13 法律決字第094004451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警察分局得否移送行政處分至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警察分局得否移送行政處分至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4 年 8 月 10 日警署行字第 0940092319 號函。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所稱「原處分機關」之認
定,要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標準,並以處分書為執行名義,是
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執行,逾期不履行
時,並得將處分書及相關文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部 90
年 3 月 15 日法 90 律字第 005601 號函)。本件關於各縣(市)
警察局所屬分局(不含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得否為移送機關
乙節,經提請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9 次委員會討論
,作成決議略以,原則上仍應以各縣(市)警察局為移送機關,但行
政實務及司法判決皆承認其具有處分機關之適格者,亦得將其處分之
案件移送執行。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
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
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
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
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
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警察分局是否為機關乙節,宜視具體
個案就其組織法及作用法規定,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四、檢附本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 11 月 10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549 號
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行執一字第 0946000549 號
主 旨:陳報均部函囑就「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乙
案表示意見,本署意見如說明二,敬請 鑑核。
說 明:一、復 鈞部 94 年 8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1154 號函。
二、旨揭問題,經提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9 次委員會討論(
提案二),並就旨揭問題作成決議:「關於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
局(不含院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得否為移送機關,原則上採甲
說,應以各縣(市)警察局為移送機關。但行政實務及司法判決皆承
認其具有處分機關之適格者,亦得將其處分之案件移送執行。」為本
署對旨揭問題之意見。
三、檢陳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9 次委員會討論事項(二)提案
二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9 次會議提案二
提案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敬請討論。
說 明:一、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分局因取締違規違規攤販逾期未繳納罰鍰
,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經宜蘭處
以移送機關錯誤為由予以退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釋示,警政署以 94 年 8 月 10 日
警署行字第 0940092319 號函請法務部釋示,法務部以 94
年 8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1154 號書函就提案問題
,函囑本署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提案問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
行,擬列甲、乙、丙三說如下:
甲說(否定說):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又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3 款所明定。上開所稱『行政機關
』,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
對外行文』等 4 項為認定標準(行政院 74 年 11 月 7
日台(74)組一字第 081 號書函參照)。」「行政機關關
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權,依行政權範圍
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必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
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至於行
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亦無單獨法定地位
,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
為之。另依學者及實務見解,行政機關通常應具備單獨之組
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三要件。」為法務部 9
0 年 4 月 6 日(90)法律字第 009007 號函及 91 年 8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10031211 號函函釋在案。次按,「在
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
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及行
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
、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5 月 31 日 91 年度裁字第 462 號裁定)又按,
「為明確判別某一行政組織係機關抑單位,實有建立標準之
必要。以下三項標準即為前述目的而建構:(一)有無單獨
之組織法規…。(二)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獨立之
編制及預算者通常設有人事及會計(或主計)單位。(三)
有無印信…。」(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8 版
第 183 頁)再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移送機關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訂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明定。本署即依上述規定,製作移送書格式,於 8
9 年 7 月 15 日邀集相關移送機關會商,各移送機關移送
案件時,應悉依格式製作,如程式不備,本署即各行政執行
處將不予受理。又有權移送案件之機關,僅限法定之獨立機
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
具移送權(參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1 點、
第 4 點)。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並無獨立之預算,亦
無人事室、會計室之設置(參宜蘭縣警察局組織規程、宜蘭
縣警察局會計室電話紀錄),揆諸上揭函釋、裁判意旨及學
者見解,宜蘭分局未符「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須具備之
「獨立預算」之要件,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為移送機關方符法
治。
乙說(肯定說):按「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
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
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宜蘭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宜蘭縣政府,掌理警
衛實施事項,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指揮
、監督。」「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分局置分局
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組員、巡官、警務佐、
巡佐、警員、書記。…」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5 條、集會
遊行法第 3 條第 1 項、宜蘭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 2 條
、第 8 條第 1 項前段、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本條例第 3 章至第 5 章及第 90 條之 1 各條款規
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
轄市或縣(市),由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8 條所明訂。法律既已明
定「警察分局」為「機關」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明訂「
警察分局」為有裁罰權限之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本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
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之規定。故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催繳,逾期不履行時,得由「警
察分局」移送執行。
丙說(折衷說):本件「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
行政執行處?」,應以警察分局是否為「行政機關」,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組織為判斷基礎,而其判斷要件依學者及實務
見解係採甲說。是以,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未符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須具備之「獨立預算」之要件,
應以宜蘭縣警察局為移送機關方符法治;惟組織法與行為法
不相一致時,就特定事項法律已明定或授權「警察分局」為
職權行使之機關時,警察分局亦得為移送機關。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9 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 94 年 10 月 5 日(星期三)下午 3 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鄭伊純
出席:楊委員與齡、曾委員華松、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
、王委員玠琛、呂委員玉琴、林委員淑華
請假:張委員鈺旋、王委員惠宗
列席:財政部賦稅署代表(翁專員培祐)、黃主任秘書清赤、張執行秘書
銘珠、賴行政執行官明秀、林執行官品元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 68 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一:關於賦稅署為「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作為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執行標的」,函復研擬甲、乙方案,是否可行?
1.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一)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1)留抵稅額(溢付稅額)經核准轉列為應退稅額原則得作為執行
標的,故財政部於會議中所提之「財政部賦稅署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對於『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
欠稅處理原則』草案所提疑義之說明」係參酌本署丙案所建議
修正文字,爰列為丁案,應屬可行,決議採丁案。
(2)移送執行後,得對營業稅留抵稅額執行。執行處核發扣押或扣
押兼移轉之執行命令後,國稅局依該執行命令就核實查明及結
算後之溢付稅額,於核准轉列應退稅額後,辦理扣押。此時,
國稅局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定之第三人,而非債務人,
與國稅局對所屬人員之薪津依法辦理扣押之情形相同。
(3)丁案關於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是否要建立自我審查或營業稅結算
機制,尊重財政部賦稅署作法,惟不宜明列於丁案。
(4)丁案所列「衡酌執行案件進行情況之全狀,於必要時…」刪除
,執行處宜於執行義務人其他財產無結果或執行其他財產有困
難時,再執行溢付稅額,至於執行程序部分其階段應如何劃分
,由本署研究後,送請財政部賦稅署參考。
(5)已移送執行案件,原應依上開執行程序處理。惟因賦稅署及國
稅局對此商未研商,同意賦稅署代表建議,由該署研商後作一
原則性規定。
(二)提案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二)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關於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不含院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
局)得否為移送機關,原則上採甲說,應以各縣(市)警察局為
移送機關。但行政實務及司法判決皆承認其具有處分機關之適格
者,亦得將其處分之案件移送執行。
四、臨時動議(無)
五、散會(下午 5 時)
附件 二:討論事項(二)提案二:警察分局可否移送行政處分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
行?委員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劉委員宗德:
這裡提到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因為已明文規定,是作用法
規定分局可以做這樣的處分,所以沒問題。有問題的是,移送的時候
,是依據什麼作用法,要讓他來作移送機關?此時,應從嚴審查。我
個人的看法是分局在此應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人。
二、林委員淑華:
宜蘭分局為縣轄市,而臺北市警察分局為直轄市,為獨立機關,有自
己的印信及預算。
三、王委員玠琛:
(一)此與稽徵機關和分處的情形差不多。稽徵機關的情形大致如下:民
國 60 年以前,依據公文程式條例寫公文都要蓋大印,後來才廢除
,所以各稽徵機關、分處都有印信。當初印信的目標係為行文的必
要,新設的稽徵所、分處亦有印信,不過現皆僅係接交用。
(二)可以分層負責的方式來處理。即以警察局之名義,授權分局長決行
。
四、劉委員宗德:
這部分除非將來發展成訴願和訴訟,因訴願和訴訟涉及原處分機關為
何,原處分機關是誰,如果不對的話,當然原處分記會被撤銷。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曾有判決撤銷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之處分,表示健保局
分局不能作處分,須總局總經理○○○旁邊再一個小章戳,再來是分
局經理○○○;另亦曾有判決認為海巡隊不能單獨作處分,而須以海
洋巡防總局總局長之名義,淡水海巡隊隊長的小章戳在總局長的左下
角,該處分仍係淡水海巡隊所作,惟處分書之名義人為總局。如同前
述,除非在作用法上位階已經下放。臺北市勞工局安全衛生檢查處之
處分亦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因為安全法規授權到直轄市、縣
市政府才能作處分,不能下降二級讓檢查處來作處分,關於此問題,
行政法院有諸多判決。本案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的名義,旁邊再寫宜
蘭分局局長,移送方為正確。
五、呂委員玉琴:
贊成甲說。
六、林委員克昌:
分局移送執行的結果並不是回到分處去,警察機關須釐清,移送執行
的結果回到哪裡去,應該是那個出面才對。不應該下級單位出面回到
總局去。
七、劉委員宗德:
例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人身自由的裁罰,本案為裁罰後罰鍰滯納
的罰則,金錢上的移送,二者可切割。
八、曾委員華松:
如果分局依據法令就特定事項有對外表示意思的能力,在此範圍內,
受裁罰人不繳款而移送執行應該可以,理由如下:
(一)牽涉到有無移送當事人能力的問題。參考最高法院的二個判例:40
年台上 39 、40 台上 105 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有當事人能力。
(二)最高行政法院於 94 年 6 月 21 日決議:行政機關並非以行政程
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有無獨立印信、預算及編制為認定標準,而
係從實務上避免財政上過度負擔及充份利用現有人力考量,縱令無
獨立預算、編制、印信,於其職務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此決
議是關於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其無印信,人員也是別人派來的,
依照作用法,其有一定職務,也可作處分,在此範圍內,有當事人
能力。有當事人能力,換句話說,如果分局授權可對攤販取締,取
締後移送,為何還要送到總局去?
九、劉委員宗德:
曾委員前二判例是指被處分人分公司的當事人能力,此部分很早即被
承認,並非只處分機關。第二個決議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概念,因
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據大法官第 295 號解釋,受懲戒後尚有訴訟
的權利,懲戒委員會為大法官所說的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依據
訴願法第 10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為處分機關,委託機關為訴
願管轄機關,但此亦非行政機關的分支機構問題,而係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的概念。
十、楊委員與齡:
有無獨立的預算應該沒有多大關係,現在的行政法院、最高法院都沒
有獨立的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