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06 法律決字第09400509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不動產經紀業登記後,辦理變更登記刪減經紀業營業項目之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不動產經紀業依法申請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復辦理
變更登記刪減經紀業營業項目,或未實際開始營業,其原許可如何處理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6552 號函。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經紀業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
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營業者,由主
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其立法意旨應係有意促使已經許可之經紀業,
儘速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加入公會等事宜,並開始營業,以兼顧行
政管理效能,及避免該業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甚或影
響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經紀業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 6 個月內依本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
之同業公會。」其中雖未明定主管機關之廢止權,然就其整體規定及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觀之,其立法意旨應係為配合上開條例規定,以
收行政管理效能,並使該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不動產
市場交易秩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紀業未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辦妥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應仍得依上該條例規定之意旨,廢止原許
可處分。惟為使經紀業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仍宜請主管機關於相關
法規或於許可處分中明示其法律效果為宜。
三、至已經許可並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後之經紀業,復辦理公司或商業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刪減「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
」營業項目,雖其營業組織主體仍存續,但既已變更營業項目,依
貴部研處意見,認原許可之效力,應自核准公司或商業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之日起,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規定
,命該業者返還原許可函文,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