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8 法律決字第095000079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公式送達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貴公司函詢行政程序法公式送達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依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95 年 1 月 3 日廳行三字第 0950000
241 號函轉貴公司 94 年 12 月 21 日 94 華字第 1221001 號函辦
理。
二、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7
8 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令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
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上開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
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
達者而言;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
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
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
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以遷離,應再
向戶政機關查明。至於行政文書招領逾期即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受郵件之人拒收文書,均非屬上開條文第 1 項各款所定
公示送達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又上開條文第 3 項所指「當事
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者,係指於該行政程序之
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序(例如針對同一人所
有之不同車輛所為之數個罰鍰通知)之同一人,送達處所有變更,則
不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正 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