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08 法律決字第09500054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持份土地拍賣後,所餘坑洞要求恢復原狀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宜蘭縣政府函為該縣○○鄉○○段○○小段○○○、○○○地號違反
區域計畫法,因原行為人土地持分已拍賣並登記完竣,所餘留坑洞應要求
拍定人或全體共有人恢復原狀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2 月 6 日營屬綜字第 09529016741 號函。
二、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
法第 21 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之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
義務應非不得移轉(本部 93 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30019829
號函參照),又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
,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不
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本部 94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40031
942 號函參照),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務人,負恢
復原狀之義務。至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行為人於移
轉所有權後,已非土地所有人,令其負恢復原狀之義務易生爭議(例
如進入非屬自己所有之土地應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是以,如義務
人不履行恢復原狀義務,主管機關似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
三、承上,代履行費用於有多數義務人之情形應如何分擔,法無明文,宜
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惟民法第 822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可供參照。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