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08 法律決字第095001958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立法目的及未踐行此公告程序之法效性為
何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行政機關未踐行此
公告程序之法效性為何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95 年 5 月 12 日致本部申請書(陳情書)。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權限之委任與委託,於人民之利害亦屬息息相關,故委
任與委託之法律依據、內容與對象均有公告為眾人週知之必要。又行
政機關未踐行公告程序之效力,依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會議研商
結論,將學者意見共歸納為 3 種:(一)程序瑕疵說:未踐行公告
程序者,僅屬程序瑕疵,可能有得補正、得撤銷或無效之效果,尚待
深入研究。(二)生效要件說:公告,係行政機關為委任或委託時權
限移轉之生效要件,倘未踐行公告程序,尚不生權限移轉之效力。(
三)折衷說:倘行政機關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之方式為委任或委託
者,未踐行公告程序,屬程序瑕疵;惟倘行政機關間以內部指令或協
商之方式為委任或委託者,公告為權限移轉之生效要件,未踐行公告
程序,不生權限移轉之效力(參照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6 次會議紀錄)。
正 本:李○○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