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17 法律決字第095002277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國家賠償法第 2 條適用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國家賠償法第 2 條適用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8 日府法訴字第 095011308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
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
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
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
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國家機關將檢舉函「來函照登」是
否為本法所稱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請參酌前揭法院實務見解本於權責
審認。又該行為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亦請本
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