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0.04 法律決字第09500373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所稱決定屬行政處分,並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等行政救濟
主 旨: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所稱決定是否包括行政處分,及提起行政救
濟是否包括訴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9 月 22 日文規字第 0952125591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明
定申請人不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
定時,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確保權益。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之建立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本法第 1 條參照),故本法所賦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
利,性質上為實體上權利。準此,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
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乃係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行政處
分。申請人因不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
之決定(即行政處分),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
三、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述,臺北縣政府未依本法規定提供行政院衛生署○
○療養院之古蹟審查程序相關資料,申請人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孰屬
乙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或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得提
起訴願,且依同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
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準此,申請
人就未提供有關療養院之古蹟審查程序相關資料而提起訴願,應由主
管古蹟之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正 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