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24 法律決字第09500456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辦理申辦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疑義
主 旨:有關基隆市政府辦理「靈台山○○宮」申辦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
化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50721299 號函。
二、按本部 93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30028611 號函有關同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能重
複處分者外,當可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之見解,係依當時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第 40 號判例及 42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所為之釋示。惟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 2 項)。」本條規定乃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及其具體內涵,且應以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又本條第 1 項所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係指同法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言,例如限
期命令停止使用、強制拆除等。首揭解釋與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不同部
分,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靈台山○○宮」申辦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
化一案,申辦之土地計 12 筆,其中 4 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被告翁○○違反水土保持法,處有期
徒刑 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5 萬元,89 年度訴字第 323 號刑
事判決,被告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有期徒刑 6 月,
緩刑 2 年,均經執行完畢,是否再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乙節,應視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裁
處行政罰之相對人及刑罰處罰之相對人是否同一及是否為一行為而定
。詳言之,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究係靈
台山○○宮或劉○○,如為靈台山○○宮,因與前揭科處刑罰之人並
非同一主體,並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如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之相對
人為劉○○,則應視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之行為與其他筆土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
、第 22 條規定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而定,如為一行為始有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1 項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否則仍應分別處罰
。至於是否為一行為,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裁罰機關本於
職權審認之。
四、次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
之。」本件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
定之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予裁處者,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隨函檢還所附件乙份,請 查收。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