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31 法律決字第095004695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菸酒查緝人員得否基於公務需要,出示稽查證逕行進入「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倉庫、民宅等)」進行查緝等相關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關於菸酒查緝人員得否基於公務需要,出示稽查證逕行進入「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倉庫、民宅等)」進行查緝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12 月 5 日府財酒字第 0950185470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所詢菸酒查緝人員得否基於公務需要,出示稽查證逕行進入「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倉庫、民宅等)」進行查緝?相對於刑法第 306
條,是否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乙節部分:
按菸酒查緝人員依據菸酒管理法之規定為稽查及取締者,例如因檢
舉或其他事證,知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之疑,而為稽查及取締
者,即非「無故」而不該當刑法第 30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倘
不符合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所為稽查及取締者,即有可能構成該罪。
至於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由司法機關作
事實及法律之認定。
(二)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酒或劣酒是否採取封存或扣押之手段及
封存或扣押之時間、數量如何,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謂
比例原則之規定乙節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第 1 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
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 2 項)。」
菸酒管理機關為查證販售菸酒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而基於公
益將現場菸酒全數扣留或封存責付業者保管,是否有其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應視每次查獲之具體事實及違法情狀而定,尚難一概而
論。
(三)有關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尚未修正前,考量販賣業者非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屬初犯,得否援引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減輕處罰
乙節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在規範裁處機關於「法定
罰鍰額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之因素,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個案
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4 項、第 12 條但書
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者外,尚不得僅以該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
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
0044078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財政部國庫署、本部檢察司、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