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25 法律決字第09500494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與執行法院就合併執行所生疑義
主 旨:關於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與執行法院就合併執行所生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5 年 10 月 24 日行執三字第 0956201268 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前經本部於 95 年 11 月 21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500
41209 號函詢司法院之意見,業據該院於 95 年 12 月 20 日以秘台
廳民二字第 0950025579 號函復本部略以:
(一)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雖已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確定給
付判決,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效力,第三人非不得再為爭執;又債權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不能執此遽認其已對第三人起訴,獲
勝訴之判決確定,尚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9 條第 1 項
、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64 點第 1 款參照)。
(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
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須其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始得為
之。前述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既不得以第三人為債務人而逕向其強
制執行,則該第三人之財產雖經執行法院另案扣押予以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機關亦無從上開規定函送併案執行。
(三)具體案件涉及審判事務者,仍應由法院就個案本其法律上確信依法
處理。
三、影附司法院前揭函影本乙份。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 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50025579 號
主 旨:關於 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與執行法院就合併執行所生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120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而核發扣押命
令,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於接受扣押命令後 10 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行政執行機關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
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
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20 條
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 點第 1
款參照)。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雖前已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或確定給付判決,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權利義務之效力,第三人非不得再為爭執;又債權人並非上開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不能執此遽認其已對第三人起訴
,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似此情形,依上說明,尚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
三、次按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將執
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須其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始得為
之。前述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既不得以第三人為債務人而逕向其強制
執行,則該第三人之財產雖經執行法院另案扣押予以強制執行,行政
執行機關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函送併案執行。
四、至具體事件涉及審判事務者,仍應由法院就個案本其法律上確信依法
處理。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高雄少年法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