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27 法律決字第09600058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經規定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刑責後,應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疑義
主 旨:有關公司組織營業人,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
額,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後,應如何適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2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500606920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第 47 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法)第 2 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二、…」及第 5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口稅額者。…」是以,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稽
徵法第 47 條第 1 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 51 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
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及第 26 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
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
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