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20 法律決字第096000812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已作成緩起訴處
分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主 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1 作成緩起訴處分,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2 月 15 日府財酒字第 09600278980 號函。
二、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曾經本部於 94 年 7 月 28 日
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係「緩起訴者
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
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另本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就此議題召開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第 5 次會議再次深入討論,目前仍未變更上開見解。
三、檢附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紀錄供參。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