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3.02 行執一字第09600010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有關行政執行案件應於五年內執行之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適用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2 月 7 日北環七字第 0960009798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 2 項)。」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所謂「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係指該等行政執行案件於行政執
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最長之執行期間為 10 年(5 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再加 5 年尚未執行終結,即不得再執行)。又依本署
訂定發布之「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暫存報結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行政執行官承辦案件,因移送要件不備或送達不合
法,經行政執行處將案件退回移送機關者,報結之。因此,案件因移
送要件不備經退件者,亦屬執行終結。查 貴局來函所詢如該行政處
分於前揭期限內已移送至行政執行處,而於該期限屆滿後始遭行政執
行處退案(非來函要求補正),若將資料補正後是否得以再次將該案
件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疑義。揆諸前揭規定,行政執行案件因移送要
件不備或送達不合法等情事而經行政執行處退案者,既非「尚未執行
終結者」,即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則移送機
關嗣後將資料補正時,如已逾 5 年之執行期間,自不得再移送執行
。
三、復按,行政執行案件如具有本署訂定發布之「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
則」第 1 點規定所列之情形者,行政執行處得以退件處理:而案件
如有該審查原則第 2 點規定所列之情形者,則行政執行處得限期請
移送機關補正。為避免發生移送機關已於期限內移送執行,因未具備
法定要件經退件,於補正資料時已逾執行期間而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情
形,副知各行政執行處,於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應依
前揭立案審查原則及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3 點規定辦理
,發現案件未具備法定要件者,應於發現後儘速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件
程序;如其法定要件之欠缺係可以補正者,亦應於發現後酌定相當之
期間,通知移送機關補正,以維公法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