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5.11.13 (75)法律字第138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
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病
費用乙案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
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病
費用乙案,經台灣省政府報奉 行政院釋示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本件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釋示,經奉 行政院七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 (75) 台法字第二三○三八號函復該府說明:「復七十五年九
月一日 (75) 府法三字第一五三八四七號函。」並以副本抄發本部。
二 行政院釋示: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係本於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則
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復依據及請求原因均
有不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
失,惟請求權人如已依保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
害,自不得就該部分再行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