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2.11.17 (82)法律司字第2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執行職務」及有關「因果關係
」之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執行職務」及有關「因果關係
」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奉 交下貴會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二高市法規秘字第一九○四號函
。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應具相當「因案關係」
者,學者通說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鄭玉波著,民
法債編總論,第一五六頁以下) 本件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謝○慧出具不實印鑑證明,係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
上開民判決意旨,亦為行事使公權力之一種。又依學者之通說,謝員
出具不實印鑑證明之行為與被害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朱○青之財產權受
侵害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