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1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本案如欲對處分附款內容為變更,因該變更係針對附款本身,而非欲廢止
核准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臺北市煤氣公司民營之行政處分,故應
無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關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規定之適用
有關大○○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氣價調整,是否應援例送市議會審議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
一、查『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間為取得台北市之煤氣事業之經營權,提具申請書及書表圖件
等向地方行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經臺北市政府籌組專案小組審核認原告所
具條件符合標準,乃就核准原告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之相關事宜,擬定「申請公司應行
遵守條件」八項,併呈前臺灣省政府獲准後,乃於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府秘機字第
二二三八八號通知」核准原告經營煤氣事業‥‥‥即係地方行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就原告申請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公用事業)所為核准之意思表示,此一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之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應認係臺北市政府所為核准原
告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之授益行政處分。......,又前揭授益行政處分後附之「申請公
司應行遵守條件」八項,係對該行政處分的主要規制內容作進一步之補充限制,......
應認係前開授益處分之附款(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五
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一)參照。
二、復依卷附資料及電詢 貴局,上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之八項條件」,應係本府於五十
三年間自行擬定,而無相關資料足以顯示係依臺北市議會之決議擬定該八項條件,故除
有其他相關資料而致有新事實產生外,目前似無須就議會決議對本府拘束力之問題為探
討,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府五十三年間擬定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之八項條件」應係本府依職權裁
量所為之行政處分附款,今 貴局如欲對該附款之內容為變更,因該變更係針對附款本
身,而非欲廢止核准大台北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臺北市煤氣公司民營之行政處分,故
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關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規定之適用。又查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並未就行政處分附款變更為規範,惟考量上開附款係負擔性質,故應
可類推適用同法第 122條規定依職權廢止負擔之全部或一部。
又 貴局如欲對於附款內容為變更,似得考量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 7條規定費率之
初審權係屬於行政權事項,且本市其他煤氣事業費率亦未送議會審議,為維護公平原則
,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依職權為之。
四、倘 貴局擬依職權廢止上開附款,因影響層面較大,建請簽報市長核定後再據以辦理。
備註:本簽見第三點提及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業於 108年11月20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