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私立學校之設立存廢事涉重大公益,今○○家商既經法院裁定准予終止清
算確定在案,司法機關見解應予尊重,主管機關受理廢止原解散處分之申
請,雖有行政裁量權,惟此時宜審酌公益與利害關係人,審慎衡酌後為之
有關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家商)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依卷附資料○○家商於93年 4月13日經 貴局同意其停辦解散,於報經法院准予備查後
,即進入清算程序。嗣○○家商清算人以恢復學校招生為目的而召開會議,會中除決議
撤銷董事會之原解散決議外,並另作成停止清算之決議,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終
止清算,案經該院裁定准予終止清算,該裁定業於95年 8月29日確定。
二、關於趙○○辭任清算人職務與清算人呂○職務解除之效力問題
(一)按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非訟事件法
第90條規定:「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第 1項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第 2項)」依此,清算
人之解任既屬法人清算範疇之事務,自應受法院監督。惟在未向法院聲請登記前,
清算人自行辭職或經清算人會議決議解任者,是否已發生解任之效力?非無疑義。
我國學說或實務見解並未對此表達意見,因此必須透過法律解釋始得獲致釐清。
(二)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此乃因法人(社團與財團)於其法人格存續期間,可能因業務執行之需而與他人
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為保護其債務人之故,民法第37條與第42條遂明定原則上由對
法人業務最熟稔的董事擔任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 1項亦明定全體董事為清
算人之原則),法人於清算期間並受法院之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及處分。為免清算人任意辭職以脫免責任,或清算人會議任意解除意見不同之清算
人職務,解釋上清算人之職務與責任似應認於向法院聲請並經同意登記後始得解免
,如此解釋,在以公益為目的且性質上為他律的財團法人,更顯其合理性。準此,
趙○○辭任清算人與清算人呂○職務之決議解除,在未經聲請法院同意登記前,似
難認已發生解任之效力。
(三)至清算人會議以清算人呂○於清算期間有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所定
「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職,因斯時○○家商
仍屬解散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應無適用餘地,上開會議決議於法似屬無據。
三、○○家商得否復校之核心問題,主要應在於○○家商終止清算後,其原解散處分可否廢
止乙事。按私立學校之設立存廢事涉重大公益,今○○家商既經法院裁定准予終止清算
確定在案,司法機關之見解自應予以尊重; 貴局受理廢止原解散處分之申請,對於廢
止之准駁與否,雖有行政裁量權,惟此時宜審酌廢止原解散處分對公益所生之影響(如
該解散法人之財務現況、當時申請解散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復校對本市其他職業學校
之衝擊等),並考量廢止原解散處分對利害關係人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等因素(如○○家
商章程規定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將全數捐贈予○○護校,○○護校對原處分之廢止自有利
害關係,其權益之保障亦應兼顧),審慎衡酌後為之,如仍有疑義,建請向法務部聲請
解釋。
四、以下部分節略。
備註:
一、查本件函釋說明二(二)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73規定業於97年1月16日修正。
二、另說明二(三)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亦於97年1月16日修正,並調
整條次為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