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27 北市法一字第09530572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喪失公股代表身分而出缺,其職務已消滅,依公司
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前得類推適用
第 3 項,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暫行之
主旨:有關 貴局來函所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出缺,董事會應如何運作乙
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3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103300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至第 3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 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 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
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 3項)」規定,本府為公司之股
東時,本得自由指派代表人行使職務,並得隨時改派;又依同法第 192條第 1項:「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及第19
7 條第 1項:「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
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規定,董事應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並於轉讓持
有股份達一定比例時,當然喪失其董事身分;另依同法第 208條第 1項及第 2項:「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第 1項)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
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第 2項)」規定,董事長係自董事會成員內選任。綜上,董事長應具有股東身分,或
至少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之代表人,如其喪失股東身分或代表人資格時,其董事長
身分應隨同喪失。
三、有關案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法律顧問意見,董事長與董事會屬委
任關係;惟公股獲選任為董事而指派行使職權之代表或公股之代表獲選任為董事後,
進而獲選任為董事長,該公股代表與政府間,亦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經濟部63年
8 月 5日商字第 20211號函),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均係以其具有公股代表身分
為前提,且本府本即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行使職權,並補足原任期。今原公股代表惠肇
洪主動請辭,並經簽報同意辭職但暫不遞補,是其公股代表身分已然喪失,則其以公
股代表身分為基礎所擔任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職,已失所附麗,其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
應隨同喪失,似無待董事會之同意與否。縱該公司董事會不同意其辭去董事長乙職,
惟渠既已不具公股代表身分,亦已無從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應依公司法第27
條第 3項支規定,由政府或法人改派其他公股代表人擔任董事長。
四、又有關董事長出缺後,董事會應如何運作乙節,今○○○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既因喪失公股代表身分而出缺,亦即其職務已消滅,應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 1項
及第 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公司業務之
推行以及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
備註:「公司法第27條於101 年已修法,另說明四已有經濟部96年11月2 日經商字第096021
46040 號函釋及103 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302136340 號函釋可資參考。」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