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14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假處分之命令為公法上之強制執行,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係全面禁
止該董事為行為,為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該董事違反假處分之行為,自
不能認為係代表公司之行為,其行為應屬無效
主旨:有關○○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公司)檢附陳○賢為法定代理人訴請陳
○川返還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民事起訴狀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可否准
予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2月 1日北市建商字第09430061300號函。
二、查違反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假處分之法律效果為何,學說各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一)有效說: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僅係單純課以董事不作為義務,縱然有所違
背,亦僅是董事違背不作為義務,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為執行,而與其行
為之效力無關,亦即應認為該行為仍然有效。
(二)無效說:假處分之命令為公法上之強制執行,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係全面
禁止該董事為行為,為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該董事違反假處分之行為,自不能
認為係代表公司之行為,其行為應屬無效。
(三)內部行為與外部行為分別說:被禁止行使職權之董事,其行為可分為對內部行為
與對外部行為,在內部行為應認為無效,例如被禁止行使職權之董事所召集之股
東會,其決議應認為無效,至於對外之行為,則應依無權代理處理,即可因有權
者之承認而生效力,亦會因有權者之否認不生效力。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
既係全面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則該董事已無權再代表公司,此與一般非公司代表
人而自稱代表人之情形無異,其行為自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其以代理人自居之無
權代理應屬不同,故似應以無效說為宜。(參照葉大殷,《違反假處分之法律效
果》,公司經營權爭奪與假處分,頁 147以下)
三、今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6月25日民事裁定陳○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民國94年
5月27日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以勝○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董事長
職權。此假處分裁定雖為禁止董事長以公司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惟其本質仍與前述
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相同,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同。今陳○賢於93年 6月25日受
假處裁定禁止其以勝昌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雖其於93年 6月 9日受假處
分裁定前即已提出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申請案,惟該假處分裁定係全面禁止陳○賢行
使勝○公司董事長職權,倘債權人已提供擔保,則假處分即發生效力,則因其已無權
再代表公司,故似不宜核准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