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0.03.26 (90)交路字第0268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鍰逾期不繳,其移送
強制執行,建議得以實際處分之各監理站及分站為移送機關
主 旨:關於貴局函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鍰逾期
不繳,其移送強制執行,建議得以實際處分之各監理站及分站為移送機關
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五三七○○
號函。
二、查本案經轉准法務部函復略謂:「各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行政
程序法)法定獨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
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自無不可。」,影附
原函影本,請參考。(交通部 90.03.26.交路九十字第○二六八○八
號函)
附 件: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法務部
法九十律字第○○五六○一號函
主 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鍰逾期不繳,移
送強制執行,其移送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年一月四日交路八十九字第○七三一一二號函。
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所稱「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要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標準,並以處分晝為執行名義,是以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執行,逾期不履行
時,並得將處分書及相關文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合先敘明
。
三、本件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案件,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貴部公路局各監理所之監理站及分站得否自行移送強制執行
疑義乙節,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暫行組織規程」之規定,監
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因其處分機關名義與權限相符,可以各區監理所
名義依前揭規定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自
不待言。至各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
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
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自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