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0.10.05 (90)交路字第056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
後裁決者,有關執行時效疑義
主 旨:有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
後裁決者,有關執行時效疑義乙案,請依說明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三字第九○二二二四
○三○○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八月八日高市建設五字第○
○二○二九五號函及本部公路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路監交字第九
○八八三三一號函辦理,兼復金門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 (九○) 府
建字第九○三三五七八號函。
二、查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
裁決者,因原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尚有「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
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故前開確定案件之執行時效應依舊
法之三年規定辦理;另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
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裁決者,因新法已刪除第九十條第二項,故依本條
例第二條「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原則,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
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
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
再執行。」辦理。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後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
其相關行政執行時效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應無疑義。
三、另查行政執行之時效規定,其積極意義係要求執行機關於時效內加速
處理,俾免案件久懸致生民怨等相關問題,故各處罰機關如尚有將逾
時效而仍未清結之違規積案,應儘速積極檢討改進行政效率,並妥擬
方案加速清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