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9 北市法一字第09431551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本案私人停車場既屬賣場所附設,不論其是否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限制使
用人資格,其性質上應屬提供至該賣場購物之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以進出通
行,似已與交通部函示見解有所不符,亦即未排除處罰條例之適用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賣場附設道路外私人停車場相關疑義乙節,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8月23日北市交一字第09433715000號函。
二、依來函所附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示意旨,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
私立路外停車場,如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且未具有供公眾
通行之功能,當二項要件均不具備時,則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今有關市民在賣場所
附設之道路外私人停車場內遭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乙事,自應依前揭函
示審認該私人停車場是否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限制使用人資格,以及該私人停車場是
否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以定。自來函所述以觀,該私人停車場既屬賣場所附設,不
論其是否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限制使用人資格,其性質上應屬提供至該賣場購物之不
特定多數人(即供公眾)使用以進出通行,似已與前揭交通部函示意旨有所不符,亦
即未排除處罰條例之適用,惟個案仍請 貴局依權責審酌事實後認定。
三、另縱依前揭交通部函示意旨認定該私人停車場內不適用處罰條例之規定,惟該私人停
車場既屬賣場所附設,若該市民係自行駕車至該賣場購物,則依經驗法則推論亦必然
有於私人停車場外道路上駕駛車輛之事實,此時如經警察機關查知,並於個案認定確
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應可認當事人於私人停車場外駕駛車輛時,仍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25條第 3款規定之嫌,並請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