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3 北市法一字第09432459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公園內所設一般道路,其主要目的如係在提供人車通行,已非單純供遊憩
所用,而事實上已係以供公眾通行及交通運輸為主要目的時,則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而得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大佳河濱公園內道路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指「道路
」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2月15日北市交一字第09435733300號函。
二、按公園內相關設施之設置目的,應在於提供市民遊憩所用,故公園內所設置各種道路
之主要目的亦應以遊憩為主要目的,惟衡酌各種道路之事實上使用目的,是否可認定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稱道路,宜進一步區分為人行步道、自行車道、一
般車道加以研析。
三、公園內人行步道、自行車道,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市民於公園內遊憩休閒或運動所用
,此亦為公園之設置目的,縱因提供市民遊憩之用,而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仍與一
般道路有所不同,於此情形,如要納入道路管理,似應依來函內所引交通部91年12月
9日交路字第0910069466號函示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本案河川高灘地(河濱公園)內所設自行車道是
否屬於前述道路範圍,乃實質上認定問題,宜由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再行認定;
惟本案若欲將其納入『道路』範圍,除其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
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經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
理者,得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辦理。
四、惟公園內所設一般道路,其主要目的如係在提供人車通行,已非單純供遊憩所用,而
事實上已係以供公眾通行及交通運輸為主要目的時,則應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道路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得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而毋
庸再以經過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同意」納入管理為要件。蓋因有關道路上之交
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事項,應屬道路設置完成後之事項,而非道路設置之前提事項
,此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就市區道路業務權責所作劃分,道路修築係由
工務局負責,交通事項係由交通局負責,障礙處理、交通秩序與安全由警察局負責,
亦可推知。
五、以上意見,謹提供 貴局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