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4 北市法一字第09530696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一般市民冒用學生身分搭車之情節,屬單純減少票價給付之行為,認定為
違反運送契約之行為,課以違約金之契約責任,似較能符合人民之法律情
感,並較能為社會大眾所普遍接受,故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主旨:有關 貴局來函所詢「臺北市優待學生搭乘聯營公車辦法」規定50倍違約金疑義乙事
,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3月29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365200號函。
二、有關本府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臺北市優待學生搭乘聯營公車辦法」第 5條第 2項規
定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本條規定:「冒用學生身分,得由聯營公車業者於運
送契約中約定處全票票價50倍之違約金」之立法意旨,在督促市民能誠實履行運送契
約中乘客之契約責任;該50倍之違約金,除參照大眾捷運法第49條亦有相同額度之規
定外,另就一般市民冒用學生身分搭車之情節,屬單純減少票價給付之行為,其數額
均不多,如認定其涉嫌觸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得利罪而移送法辦,反較可能違反比例
原則。反之,認定為違反運送契約之行為,課以違約金之契約責任,似較能符合人民
之法律情感,並較能為社會大眾所普遍接受,故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又有關本條規定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66條規定,其構成要件為「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與本辦法第 5條第 2
項規定針對「冒用學生身分」之情形,二者要件並不相同;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66條加收50%票價之規定,似擬制作為票價之價款,與本辦法規定為違反契約責任之
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同。綜上,本辦法第 5條第 2項之規定,應無抵觸中央法令之處
。
備註:臺北市優待學生搭乘聯營公車辦法第5 條第2 項已更名並修正條文,現為臺北市學生
搭乘聯營公車優待辦法第5 條第3 項,條文亦修正為:「無法出示學生身分證明文件
亦未投幣補足差額,經確認其屬冒用學生身分者,聯營公車業者得於運送契約中約定
得處全票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或收回學生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