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188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
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
許可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
主旨:有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本市大同區華亭街○號百○驛立體停車場之建築物,
同意由百○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收費停車場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 1月28日北市停三字第 09430076200號函。
二、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
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
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抑且須負
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之刑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第113條、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
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
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包括執行債權人)保管者,則應由執
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許可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
管行為,並確保查封之目的。
四、查本案停車場所在地地號為本市大同區玉泉段 1小段0199地號,依臺北市土地登記謄
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限制登記事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12月19日士院仁執
智字第 10359號函囑託查封......(限制登記事項)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
年 4月 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3603211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大同區玉泉段
1小段 02486建號,依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亦有相關註記。據此,
上開土地與建物已有執行法院之查封登記並無疑問,惟查封之不動產係由債務人,或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將影響債務人管理、使用權是否應先經法院許可而有所不同
,已如前述,是本案主管機關尚須認定查封之不動產究係屬何人保管?前者得依不動
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但不包括債務人於查封後始為之出租、委託經營
等行為;後者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未檢附經法院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貴處可
主動以函文向執行法院查證或請申請人提出,俾便確認停車場之經營屬執行法院許可
之範圍,以避免產生違背法院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