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3.02.25 交路字第09300224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必須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
主 旨:關於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必須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乙案,敬請查照釋復。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9300010
72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署交字第0930021785號函
(影附上函及附件各乙份) 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 (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
之四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亦即滿十四歲以上之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即具
有行為能力而應受處罰。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駕駛人或行為人
未滿十四歲,舉發機關應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反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如已滿十四歲,縱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違規通知單仍直接交付應受處罰人,並未另行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除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外,尚
包括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故前開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可
否解釋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對於滿十四歲以上之違規者
,視為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可以直接對其送達?因目前相關法令
並無規定,爰請惠予釋示俾便參辦。
附 件:法務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法律字第○九三○○○九二四九號函
主 旨:關於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必須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路字第○九三○○二二四八五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稱「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
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至於責任能力則係指
依行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而言。
二者意義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能力未必即有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未滿
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稽其
立法意旨係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無責任能力
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以法定代理人責任,處罰客體為法
定代理人,上開規定似難謂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
(89) 法字第○六九九一號函示,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
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一條規定,乃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記載事項及
交付處理程序,上開規定是否已針對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二十二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另設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因
而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請本於立法意
旨依職權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