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9400016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處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之營業車輛牌照
主 旨:有關陳情廢止本部 92 年 2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20001599 號函示,並
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之營業車輛牌照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 (工) 會 94 年 2 月 1 日北市計客字 (94) 第 035 號聯
名陳情書。
二、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對
合作社內有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 13 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
社員,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三、旨揭函示關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充社員,在使策進管理合作社於社
員退社、除名時,短時間內招募或推銷形象方式爭取社員入社,如無
法在律定時間找到適格駕駛人入社,該社即無法填充社員,並無新增
牌照及保障該合作社車額問題,本部 93 年 11 月 17 日交路字第
0930011940 號已函復貴公 (工) 會在案 (諒悉) 。
四、另關於「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授權範圍問題,查計程車牌照發
放於「公路法」第 39 條之 1 訂有明文,第 56 條第 2 項係對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管理授權訂定辦法之規範,即針對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組織管理方式之授權規定,由於合作社為服務業,本身無車額,
牌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 (登記為社員所有) ,並非發放給合作社組
織,爰「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授權範圍並無規範社員牌照發放
之意涵,前揭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自不應涉及發放牌照之處理。
五、綜前述說明,旨揭函示符合「公路法」第 39 條之 1 限量發行牌照
及第 56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之精神,亦無違反「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或「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問題
。
正 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總會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秘書室 (940007
6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