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5.07.17 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與行政罰法間之法理及意見案
主 旨:關於 貴局所報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與行政罰法間
之法理及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6 月 26 日北市交字第 09532966600 號函。
二、本案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 35 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
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
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至於如遇有來函檢附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
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抗告之處理。
三、關於本(95)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及本年 7 月 1 日新
修正處罰條例第 10 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期間,有關處罰條例第 10
條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疑義乙節,本部業以 95 年 6 月 28 日
交路字第 0950006493 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四、另有關所提「易科罰金」之情形,是否有新修正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事涉刑法規定釋疑,本部另案洽徵法務部意見
後,再行釋復。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公路監理所、連江公路監理所、
本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