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5.09.19 交路字第09500089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研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後續事宜」會議紀錄
全文內容:研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後續事宜」會議紀錄
壹、會議時間:95 年 9 月 12 日(星期二)下午 2 時
貳、地點:本部 101 會議室
參、主席:陳專門委員彥伯(代) 紀錄:林福山
肆、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單)
伍、主席致詞(略)
陸、會議結論
一、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規定,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是否有條例同條第 8 項規定適用
之議題。
結論:
(一)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義務規定時,係以刑事法律處罰為優先適用,且依刑法
第 33 條及第 35 條之規定,司法裁判處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刑名,係較裁判處以「罰金」為重之處罰,亦為明確
無疑;另就刑法體系而言,主要係由法官之裁判與檢察官之執
行分工而成,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係為刑名確定
後執行方式之一種,就處罰之輕重,仍以裁判確定之刑名為準
據,即就刑法而言,受宣告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
,定較受宣告「罰金」之刑為重。
(二)另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明文「『裁判』
確定處以罰金」之法律條文,亦不宜擴及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方
式及結果,且如擴及執行方式及結果,另將衍生執行完成時間
、裁處時效及如罰金亦可易處訓誡等之問題。經綜與會單位充
分研商討論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
規定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以受刑事法律裁判確定受「
罰金」宣告之刑名者為適用,尚不宜包括裁判確定後執行之易
科罰金結果。
(三)另針對酒後駕車移送依刑事法律裁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後,
其執行可易處罰金而可能會有易處罰金較低之情形問題,請路
政司再審視研議現行條文之修正,俾利擇適當時機研提條文修
正草案尋求修法。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
後,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其後續通知轄管處罰機關議題。
結論:
(一)按司法院秘書處與會代表說明,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者,經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後,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於行政罰
法第 32 條已有明文規定由司法機關通知原移送機關,故尚難
課以法院同時副知予法令並無規定之公路監理處罰機關之義務
;故仍請內政部警政署務必再求各執法機關確實落實於接獲司
法機關通知後,迅即移送通知轄管處罰機關,俾利處罰機關依
法續為適當之處置。
(二)另據法務部與會代表說明,為因應行政罰法施行後所生法規競
會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橫向連繫問題及期建立制度化機制,法
務部已完成相關作業要點規定草案,後續會再邀集相關單位研
商討論,故請公路總局會後儘速彙整後各公路監理處罰機關實
務問題及具體建議意見提送路政司,俾利未來法務部召會研商
時,提會建議討論。
三、另本次會議有關公路監理處罰機關所提目前依法務部函釋緩起訴為不
起訴之規定,依法再依行政罰裁罰後常遭法院審判撤銷等事宜乙節,
建請法務部儘速協商司法機關一致之共識,惟對於緩起訴案件,各公
路監理處罰機關仍應續依法部釋義及行政罰法等規定,依法為適當之
裁處。
柒、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