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5.01.13 交路字第09500176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若屆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否連續
處罰
主 旨:主管機關對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依停車場法第 37 條規定處
罰並責令限期改正,若業者屆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否連續處罰,或依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
金乙案,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法務部 95 年 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40047335 號函辦理 (影附原
函乙份) ,並復臺北縣政府 94 年 11 月 24 日北府交停字第
0940750654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 94 年 11 月 24 日府交停字第
0940031932 號函。
正 本: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 21 縣 (市) 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部消費者保護小組、法規會、路政司 (均含
附件)
附 件::法務部 95.01.11.法律字第○九四○○四七三三五號函
主 旨:關於主管機關對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依停車場法第 37 條規
定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如業者屆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否連續處罰或
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1 日交路字第 0940063097 號函。
二、停車場法第 37 條規定:「違反......第 25 條或第 26 條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
記證。」停車場業者未依停車場法第 25 條或第 26 條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報請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開始營業,主管機關
即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如違規業者屆期仍不改
正,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得處以行政罰,並
得依法為行政執行行為。至停車場法第 3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
、第 31 條間之適用問題,應依停車場法第 37 條後段規定之性質,
分別如下:
(一) 停車場法第 37 條後段所定「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如係對於違反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所
為,其性質應為行政罰,則與行政執行方法係屬二事,無選擇適用
問題。申言之,違規業者如屆期仍不改正時,主管機關得處以上開
規定後段所定行政罰外,其限期改正行為如係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處以怠金
。
(二) 停車場法第 37 條後段所定「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如係對於違反同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
所為,則其性質應為行政執行方法時 (即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履行
義務同一內容之狀態之方法) ,違規業者屆期仍不改正,係屬另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除依同法第 37 條前段處以罰
鍰外,如其限期改正行為係屬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主管機關並
得依同條後段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選擇依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處以怠金。惟應一併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