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4 條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該
義務屬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主管機關以書面定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
得依第 29 條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該履行費用應向義務人收取
有關艾莉颱風造成本市○○區○○○路○○段○○巷○○號屋後山坡地土石崩塌,後續
永久性防災設施辦理情形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查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今該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既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該崩塌地點之水土保持義務
自應由其履行,且該履行義務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所稱之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主管
機關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命其履行,其如逾期仍不履行,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委託
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該代履行費用應向義務人收取,故本案似以乙案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