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7.06 環署水字第09500515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與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不
符,應限期改善,並辦理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全文內容: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與該事業經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所載內容不符之處理方式。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同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為考量給予事業改善期間,得依同法第 118 條規定,另定失其效力
之日期。
綜言之,可先予該事業一改善期限,請其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變更申請,如屆期未辦理變更,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涉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者,依該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