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8.31 環署水字第09500655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環保機關進行水污染防治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
構)或法人、團體辦理之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執行疑義。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或團體執行」,及第 16 條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同
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
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各級環保機關將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查
證權以「行政委託」方式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依法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前揭法令第 15 條及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本條文所謂「特定
區域」即指環保主管機關依實際需求,將所轄一定範圍之「特定區域
」,連同行政委託事項依法公告。
三、另條文中「相關管理機關(構)」,係指依相關法令指定或授權之行
政主體,用以執行或管理該法所訂定之相關事項,亦包含對「特定區
域」依法有管理權責之管理機關(構)。另「法人」或「團體」二者
則可參照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及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