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11.02 環署水字第09500858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於特定範圍內委託法人、團體、機關進行水污染查證工作,應檢
視受託單位之查證能力、檢測工具,並予以訓練,不適用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之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之委託規定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與水污染防治法第 23 條暨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產生適法疑義案。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 23 條「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其立法意旨規範之主體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故水污染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
人、團體辦理。」該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所為之查
證工作,不適用第 23 條之規範。
二、各級主管機關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進行查證工作時
,應對受託者之查驗、檢測能力,及是否具有足夠之器材、設施等進
行評估,同時執行相關訓練
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委託公告時,應將現場採樣項目、
水樣保存、退場機制等納入委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