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1.08 環署空字第0940084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公共工程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管理規範,則應依法完成行政程序
,予以處分
全文內容: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已明定該辦法適用對象
,除特定條件排除外,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繳
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亦即符合前揭管理辦法適用對象
之營建工程,不論為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均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
效抑制粉塵逸散之防制設施,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
處分。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業已敘明該法訂定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
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係指行政處
分之作成,行政機關應於內部完成應為之行政程序,方得對外產生具
法律效果之行為。本案貴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倘未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貴局應依法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辦理
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