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05.15 公保字第09200035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應告
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貴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等,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請查照
轉知。
說 明:一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案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就
相關救濟程序及審理程序多作修正,即將移請總統公布施行。
二 依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已明定提起復審之期限,不再
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且提起復審,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又現行法對提起申訴並無期間之限制規
定,依修正通過之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
,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亦已明
定申訴提起之期限,次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提起申訴,應向
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是提起申訴,應自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
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另提起復審、再
申訴應自行政處分、申訴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所稱之「
三十日」均屬法定救濟期間,公務人員逾越救濟期間,請求救濟,即
生失權效果。
三 次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已規定機關為行
政處分應告知救濟期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及未告知或告知
錯誤之效果。復按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
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申訴、再申訴程序依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亦準用上開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是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均應告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受
理不服之管轄機關等,所告知期間有錯誤,未通知更正,或未為告知
,致公務人員遲誤請求救濟期間時,其如於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函復達到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將不認
為係逾越法定救濟期間。
四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為避免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函復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爰請貴機關對
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函
復,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規定,
並保障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權益。
五 檢附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乙份,本會業已將本法條文登載
於本會網站 (www.csptc.gov.tw) 最新消息項下,請多加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