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11.08 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業經本會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解釋在案,請查照轉知
所屬辦理。
說 明: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
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
職。......。」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對受停職處分之公
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是否特別規定該違法停職處分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有疑義,本會
爰以上開令釋示,俾資遵循。
二、按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
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為法理所當然,服務機關並應依前揭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公
務人員辦理復職。又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固明定仍視為停職,依該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乃係考量機關於
辦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相關作業至該公務人員實際復職,仍
有相當期間,為保障其權益,並考量機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
視為停職。茲以保障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
法之適用及解釋自不應使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該受
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
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
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基此,本會為期各機關確實瞭解保障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意旨,俾合法妥適適用於具體個案,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
益,爰就該條意旨及本會上開令釋詳細說明如上。
三、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
、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
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
四、檢附本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
供參。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疑義。
說 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
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復職者,同條第二項係因考
量機關復職相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惟違法停職處分經
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
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
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所應享有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