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5.02.09 公保字第09500012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主 旨: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乙份,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茲為避免各機關辦理保障業務作業疏失,仍依往例將本會 94 年度審
理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予以類型化分析並摘述
其要旨,以為各機關辦理申訴、複審業務之參考。
二、經分析 94 年度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其中 (一) 辦理平時考核之獎
懲案件或考績作業,與考績法相關規定不符。 (二) 對於事實未經詳
實調查或認定有誤或與構成要件不符者,仍占多數,足見各機關為人
事管理行為仍有改進空間。又本會於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各機關為
人事管理行為時,作業核有疏失之處,併就該疏失之處臚列,爰請各
機關配合改進,俾依法行政並落實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附 件:各機關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
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 25 條、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茲就 94 年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較
為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析述;並另就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時,常發生之作
業疏失說明如下:
壹、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
一、有關辦理考績 (成) 業務部分
按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成) 業務,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等相
關規定辦理之,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 評定考績時,未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4 項分別評分,
而以其他理由作為考績評定之依據。例如逕以進修或受訓認定
工作辛勞度表現不如其他同仁。
(二) 評定考績時,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應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 4 項分別評分,惟部分機關未備置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亦未具體記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蹟,逕
予評定總分。
(三) 各機關辦理考績應由單位主管評擬,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
首長覆核,若機關逕由考績委員會委員按公務人員平時工作直
接考核評分,並未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分數,即與考
績辦理程序未合。
(四) 按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對涉
及本身之考績事項固應行迴避,惟如全體票選委員均申請自行
迴避者,則違背考績委員會須由當然委員、指定委員及票選委
員共同參與考績初核之旨。
(五)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送請機關首長覆核,機關首長對於
初核結果有意見,應提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惟部分機關首長並
未先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即逕加批註改列考績成績。
(六) 各機關辦理被借調人員之考績 (成) 時,未向借調機關調取其
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有關資料,即逕行辦理考績。
(七) 辦理考績時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例如:票選委員之產生,
未以本機關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之全體職員為選舉人,或含
有不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之人員,或限制參選資格。
(八)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惟部分機關對
受考人之平時考核獎懲紀錄欠詳實,或疏漏填載於考績表,或
未註明是否併入增減總分。
二、有關辦理獎懲業務部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之規定,除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
設置考績委員會外,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以初核或核議機關
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 (成) 、另予考績 (成) 、專案考
績 (成) 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時,自
應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及各機關有關獎懲之規定辦理
之,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 懲處未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或雖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
議,但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二) 懲處之事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 懲處事實未經查明或認定有誤。
(四) 懲處令未載明懲處之法令依據;或僅記載懲處法令,而未載明
懲處法令之具體條文。
三、有關申訴函復機關錯誤部分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保訓
會提起再申訴,所稱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是申訴函復應由服務機關作成,所稱之服
務機關,係指具有組織法規依據、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對外行文
等要件之機關而言;惟經保訓會審理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予以撤
銷者:
(一) 非由權責發布機關受理申訴案件並為申訴函復。例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為之管理措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並為申訴函復等。
(二) 各機關之內部單位於處理申訴案件時,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
為申訴函復。例如各部會之人事處 (室) 、會計處等。
四、有關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未查明具體事實或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或欠
缺事務權限或無法規依據部分:
(一) 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係依有效之規範,結合事實的確認
後,所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
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相關事實,即逕行認定。
(二) 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由有事務權限之機關為之,如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9 條規
定,指有權將公務人員移付懲戒之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
高行政長官而言,如非上開主管長官,即不得逕依上開規定核
予公務人員停職。又如當事人誤向非事務權限機關申請,該機
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移由權限機關處理,
而逕為否准,於法均有未合。
(三) 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有效之規範,惟有原處分機關
所作成行政處分並無法律依據。例如現行行政法令並無明文規
定行政機關就其所受罰鍰有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惟部
分機關逕以行政處分命公務人員分擔罰鍰,於法即有未合。
貳、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常發生之作業疏失事項:
一、按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聲明
不服之管轄機關等,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前經本會
以 92 年 5 月 15 日公保字第 0920003511 號函中央暨地方各
主管機關在案。惟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
為教示,為避免機關所為上開行為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爰請各
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或申訴函復,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
理機關等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權益。
二、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管理措施例如獎懲令之發布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應敘明法令依據,惟保訓會審理保障事
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漏未記載,為避免妨礙公務人員行使攻
擊防禦之權利,爰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第 77 條第 2 項及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救
濟,為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應為合法送達。惟保訓會審理保障事
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依法送達或無送達日期之記載,為杜
爭議,爰請各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送達時,應依有關送
達規定送達,並記載簽收日期。
四、申訴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
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應注意期日、期間之計
算;惟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加計在途期
間,逕予認定公務人員提起救濟逾越法定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