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08.01 公保字第0960008007B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函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 5 年時效之起算疑義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 5 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
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
別起算,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對於公務人員有因公涉訟輔助之公法上請求權,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第 14 條規定,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均得申
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茲以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
時起算,爰 5 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
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
正 本:高雄市政府等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兼復貴院民國 96 年 6 月 21 日新醫人字第
0960400433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