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12.07 公保字第0960013367B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時效為 5 年之規定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 5 年,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有因公
涉訟輔助之公法上請求權,定有明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適
用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
有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前經本會以 96
年 8 月 1 日公保字第 0960008007B 號函知各機關在案。
二、茲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究應如何處理一節。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規
範之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其本質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制上有關退休金
、撫卹金及保險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無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在法律未明
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教人員保險
法等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5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意旨。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之涉訟輔助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為 5 年,此與該法施行後之
涉訟輔助請求權消滅時效同為 5 年,亦較符衡平及平等原則。
正 本: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