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95.02.08 住福工字第095030120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夫妻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夫妻之一方有配住公有房舍之事實者,因自
79 年度起房租津貼已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等項目內支給,故其
房租津貼併入數額均應扣繳公庫
全文內容:一、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78 年 8 月 22 日 78 局肆字第 30293
號函釋略以,夫妻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其中一人配住公有房舍者,
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原即規定雙方均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自
79 年度起房租津貼已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等項目內支給,因
夫妻雙方之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等項目均含有房租津貼併入數額,
為期公平起見,夫妻之一方有配住公有房舍之事實,不論是否設籍,
其房租津貼併入數額均應扣回。
二、至台端所詢房租津貼追溯扣回疑義乙節,查法務部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20040122 號函內政部略以:「…三、復依全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4 點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各機關學
校公教員工原屬於其他給與部分之房租津貼項目,已在 79 年度待遇
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不再另
行單獨給與房租津貼,故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除有該條
款但書所定情形者外,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
額扣繳公庫。上開宿舍扣款,係屬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
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有關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
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