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4.07 局授住字第095030304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為考查居住事實之目的,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提供宿舍現住人入出國日期證明資料,係符合行政程序法請求機關提供輔
助性之行為要件
全文內容:一、按行政程序法第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
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一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二項本
文)…」係指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互相協助,
且行政協助具有補充性。另查行政院 92 年 5 月 7 日院授人住字
第 0920304408 號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
查考作業原則」第 3 點:「前述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
機關得視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二)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
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準此
,中央各機關學校為查考居住事實之目的,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請求提供宿舍現住人入出國日期證明資料,符合首揭行政程序
法請求機關提供輔助性之行為要件,應屬無疑。
二、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
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又查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1 目學校
為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本件來函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依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不予提供宿舍現住人入出國日期證明資料乙
節,經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稱,貴校函請提供入出國日期資
料,欠缺援引上開行政院規定,且未述明函請協助之目的,致誤解不
符個資法之規定,業重新同意提供貴校資料,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