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91.06.14 部特三字第09121560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原經銓敘審定之另予考績註銷後,其考績獎金得否追繳
全文內容: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初任警察職務應予試用一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
、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
者,予以年終考績,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
予考績。同法第八條規定略以,另予考績考列乙等人員,給予半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
)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
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
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二項)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二、某甲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警察法制人員考試及
格,原任某總隊隊員,前經本部銓敘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警正四階三
級本俸二四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效,復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辭職。是以,某甲離職時仍未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依規定
尚不得辦理另予考績。故某甲前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及本部銓敘審定
之八十九年另予考績經註銷後,已具領之考績獎金應如何處理一節,
以某甲自始即未具參加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之資格條件,其因機關誤辦
而所得之考績獎金,係屬不當得利,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請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參照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