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7.24 台財稅字第096045360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未滿 14 歲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契稅,應補徵其所漏稅額,就行政
罰法規定,應不予處罰
主 旨:未滿 14 歲之納稅義務人未依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報契稅,
依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時,所涉及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一案。
說 明: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
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未滿 14 歲人
之行為,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
所明定。該法第 9 條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處以行政罰
時,應具備責任能力之一般規定,除其他個別行政法律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責任能力設有特別規定者,應依該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外,自有該法第 9 條之適用。次查契稅條例或
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對於違反該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申報繳納
契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設有責任能力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納稅義
務人如未滿 14 歲,除補徵其所漏稅額外,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三、至於其法定代理人未代為履行報繳義務,可否對其處罰一節,查行政
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係為使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在行政
程序上仍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而設,其法定代理人未依規
定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並不因而成為契稅條例規定之納稅義務主體及
受罰主體。基於處罰法定原則,現行契稅條例或稅捐稽徵法對於法定
代理人未代為履行報繳義務者未明定罰則,故除與未滿 14 歲之納稅
義務人有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定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
形外,自不得逕以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之。